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正
黃曾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正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許德正、黃曾永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黑色,下稱黑車),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門口,不耐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告黃曾永所使用(被告黃曾永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如下所述,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正在找尋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白色,下稱白車)速度緩慢,阻擋後方車輛行進,因而按鳴喇叭,並超越白車後,停在白車左前方,二人下車爭論之餘,被告竟行至白車旁,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正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許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黃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振興醫院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德正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曾永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曾永下車後先對我動手並挑釁我,我才回應他「我怕把你打死」或「我早就把你打死了」一類的話,並不是公訴意旨所載的「要把你打死」,我更沒有要恐嚇告訴人黃曾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經查,被告許德正於110年1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門處,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黃曾永駕駛之白車,車速過慢,遂自後方超越白車後,將黑車停至白車左前方,雙方因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黃曾永乃下車至黑車駕駛座旁,被告許德正見狀下車後,告訴人黃曾永即先以雙手拉扯被告許德正上臂,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持續拉扯,一路至白車駕駛座附近,衝突中告訴人黃曾永並先對被告許德正稱:「好好好、來來來(臺語)」,隨之告訴人黃曾永之妻則大叫兩次告訴人黃曾永之名,被告許德正同時則回以:「我早就把你打死了」,告訴人黃曾永又再回以:「你才要被打死,我跟你講(臺語)」等語,雙方並相互出言辱罵,被告許德正復出手敲打白車引擎蓋數下後,雙方始罷手分別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許德正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黃曾永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雙方爭執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5574卷】第15至20、57至61、98至101、127至12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振興醫院、路口監視器兩處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8張、本院勘驗白車行車紀錄器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5574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4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由上可知,在衝突過程中不僅由告訴人 黃曾永先 行出手,亦係其出言以「來來來(臺語)」等語,向被告許德正招呼,此時被告許德正方回以:「我早就把你打死了」等語,其言雖不免有威嚇之意,然究係在向告訴人黃曾永點明自己年紀較輕,體力亦較優,如再有肢體衝突,告訴人黃曾永未必能占上風,藉以告戒告訴人黃曾永停止肢體接觸,換言之,依被告許德正當時之處境觀察,其應係被動的出言警示告訴人黃曾永,以避免衝突擴大,此證諸告訴人黃曾永之妻同時也出言呼叫告訴人黃曾永,似係在阻止告訴人黃曾永持續上前,至為明白,準此,被告許德正上述言語,當非欲對他方施加生命、身體危害之恐嚇言詞可比,而被告許德正此言既係為警示告訴人黃曾永,主觀上自亦難認其有何恐嚇犯意,不僅如此,告訴人黃曾永聽聞被告許德正前述言語後,隨即回應「你才要被打死」等語,益見上揭對話,不過二人輪流示威之語,綜上,被告許德正所為,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公訴人固指稱略以:本件應就整個行車糾紛事故來觀察,從
勘驗筆錄中可以得知當時氣氛非常緊張、危急,縱然被告許德正實際上對告訴人黃曾永說的是「我早就把你打死了」,但告訴人黃曾永於報案時表示自己聽到的是「我要把你打死」,且本件不能僅侷限在被告許德正對告訴人黃曾永說了什麼,還要再佐以衝突發生之情境,被告許德正在揚言要打死告訴人黃曾永後,又對告訴人黃曾永辱罵、出手敲打白車引擎蓋,以上種種,均會讓在場見聞之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之妻大聲尖叫、嚎哭,欲阻止二人繼續衝突即可見一斑,而且告訴人黃曾永若未曾感到畏懼,怎麼會至警局報案,不能因雙方事後達成和解,即對被告許德正做無罪判決等語,固非無據,惟查,告訴人 黃曾永固 於報案時,表示聽聞被告許德正說要打死自己,此有告訴人黃曾永之警詢筆錄可稽(見5574卷第17頁),惟被告許德正當時係對告訴人黃曾永指稱「我早就把你打死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我早就把你打死了」一語,係表達「若我當時用盡全力打你,你早就死了」之意,客觀上未必可認係對於未來之惡害通知,此與告訴人黃曾永所指「要把你打死」一詞,語意上明顯不同,是告訴人黃曾永之指述,既有前述瑕疵,其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實難斷言,此觀告訴人黃曾永不僅始終主動出手、出言,且在被告許德正向其指稱「我早就把你打死了」時,猶可回嘴「你才要被打死」,更為明白,是以,告訴人黃曾永前開指述,非但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許德正之認定,反徵告訴人黃曾永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甚明,公訴人前開指述,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許德正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正、黃曾永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被告黃曾永隨即下車至被告許德正之黑車駕駛座旁與被告許德正爭吵,被告許德正下車後,被告黃曾永先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抓住被告許德正雙手上臂之方式,致被告許德正受有雙手臂拉傷之傷害,後二人繼續爭執,被告許德正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被告黃曾永辱以「垃圾」乙語,貶損被告黃曾永之社會人格及評價;被告黃曾永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然處所,對被告許德正辱以「幹你娘」乙語,貶損被告許德正之社會人格及評價;因爭吵持續,被告許德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白車引擎蓋2次,造成白車引擎蓋凹損,損害美觀而不堪用。後經雙方家人勸阻後始停止,因認被告黃曾永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上述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名,依刑法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後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被訴上述罪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