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陳鼎樺 被告 林國平
詹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變更為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第69-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即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修正前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本票及授權萬泰銀行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林國平及詹益昇為共同發票人,按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公司)就系爭債務應連帶負責,惟啟復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399萬6736元,及自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茲已對訴外人啟復公司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533號債權憑證。因而被告林國平及詹益昇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此按民法第474條以下及同法第748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僅就部分債權即100萬元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17頁)、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第11-23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53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5-27頁)等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中之100萬元,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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