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0號、第二三四二號、第二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玻璃球均丟棄。嗣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員警因調查張瑞輝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無向 張見成 購買毒品乙事,通知張瑞輝前往警局接受訊問,張瑞輝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張瑞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於採尿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一0二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員警該次詢問時雖有提示被告與「張見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時間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員警本於證據得以懷疑被告疑似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嫌疑,應僅為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時間及交易完成後一段非長之時間,尚難認員警就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即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後間隔逾二個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掌握相關證據而得以為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至五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