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2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3月3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宣示判決後自94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262號住處及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明)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約2星期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法於94年2月16日晚上10時1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被告自94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除經檢察官起訴之94年2月14日晚上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雖均未據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