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合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因承攬高雄縣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即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上訴人因承作上開工程之需,自民國(下同)93年3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柳安 製品及板模、合板等貨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93年3月份及5月份之貨款分別為45,235元、571,086元,共新臺幣(下同)616,321元,而93年4月份之貨款888,207元(含稅),上訴人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發票日為93年7月30日,票號BJ0000000,面額888,20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支付,然經於93年11月23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且93年6月份貨款39,787元(含稅),亦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就93年4月份之貨款888,207元部分依據買賣及票據關係,就93年6月份貨款10,873元(按尚未給付之93年4月及6月份貨款總計為927,994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錯誤,僅請求899,080元,經本院闡明後,93年6月份之貨款原為39,787元,僅請求10,873元,以符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合計請求899,080元)部分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合益公司承攬之高雄縣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上訴人承作其中土木工程之部分,該工程之一切事務均由訴外人乙○○(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胞弟,自小出養他人)全權決定,上訴人公司的大、小印章及支票均交由乙○○使用,而系爭支票之印章確是上訴人公司的印章,但並不是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簽發,而係由乙○○所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工程,上訴人公司自毋庸對被上訴人付給付貨款之責,況且乙○○已將系爭支票換回,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訴外人合益公司所承攬之高雄縣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中之土木工程部分,而自93年3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被上訴人曾陸續將柳安製品及板模、合板等貨品運至前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工程現場,並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簽收,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公司請領93年3月份、5月份貨款,其中93年4月份之貨款由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惟於93年1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原審卷28頁)、估價單四紙(見原審卷29、30頁)、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見原審卷31頁)、出貨單42紙(見原審卷32至5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張宏賓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
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第一次是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到伊公司(木器行),表示因承作旗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的工程,需要向伊公司訂貨,第一次是小額買賣,有簽發一張支票支付價金,並有兌現,之後就陸續開始訂貨,貨品由伊公司載送至旗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上訴人公司有交付支票支付價金,有部分跳票後以現金支付,現在有兩張未兌現的票還沒拿回去,除了本件系爭支票外還有一張,但那一張已經清償大部份了,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本人交給伊的,因為當時丙○○剛好在工地現場,伊曾經在工地現場見過乙○○,乙○○自稱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92、93頁);且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柳安製品及板模、合板等貨品運至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工程現場,並交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上訴人公司人員 鄭貴珍曾凱盟 所簽收使用於上開工程等情,已如上述;且查被上訴人所提之42紙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內均記載有「銘洲工程公司」或「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曾於93年4月23日、93年4月24日之出貨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此有該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1、43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於原審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張宏賓及其曾在工地現場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直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4月23日、93年4月24日出貨單之所以有伊的簽名,是因為當時伊在現場,幫忙弟弟乙○○處理,故有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04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其確實曾在本件工地現場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所辯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是由乙○○所全權處理,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工程,僅幫忙乙○○處理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自毋庸對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既曾在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宜,已如上述,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丙○○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本件工程是由上訴人負責人丙○○之弟弟
乙○○在負責,上訴人公司的大小印章也是交給乙○○在使用,系爭支票的印章雖是上訴人公司的,但不是上訴人負責人丙○○所簽發,上訴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直承:「系爭支票上的大、小印章是伊公司的印章,但支票是乙○○所簽發,並非伊簽發的,這件工程是伊交給乙○○作的,公司大、小章亦是伊交給乙○○使用,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的支票是伊申請交給乙○○用以支付材料費,乙○○是伊親弟弟但從小出養給他人,因乙○○日子不好過,伊將系爭工程交與乙○○發落」等語(見原審卷78頁),並有其提出之工程明細及請款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既授權乙○○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處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乙○○對外自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姑不論系爭工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是否有實際參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乙○○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責,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卷附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內所載廠
商雖係記載「銘洲工程公司」或「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惟實際之交易主體係乙○○。此觀諸兩造同此情形之向來交易,自93年3月份至93年6月份間,如有收取貨款,即由被上訴人至乙○○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埤仔頭村之住所向乙○○收取貨款,而上開關廟鄉埤仔頭林之處所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亦非丙○○之住所。然被上訴人既向乙○○收取貨款,乃承認乙○○係實質上交易主體,而乙○○亦支付了數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確係明知或默認實質交易客體是「乙○○」而非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今被上訴人強以形式上之記載,而認上訴人公司係為交易主體之地位,洵非正當。且依卷附之出貨單,在長達數月之間,計有42紙之多的出貨單,丙○○所代為簽收者,僅係93年4月23日及93年4月24日二紙出貨單,其餘40紙均係乙○○所僱用之鄭貴珍、曾凱盟所簽收。是若據此二紙由丙○○代為簽收之出貨單,即遽而論斷丙○○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似為速斷。蓋若上訴人公司係實質交易主體,則由丙○○所簽收的出貨單應不僅祇有此區區二紙】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自93年3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被上訴人曾陸續將柳安製品及板模、合板等貨品運至前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工程現場,並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簽收,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公司請領93年3月份、5月份貨款,其中93年4月份之貨款由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惟於93年1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原審卷28頁),果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何以上訴人公司已給付93年3月份、5月份貨款?何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丙○○在工地現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宏賓?故不論被上訴人在工地所交付本件之柳安製品及板模、合板等貨品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簽收出貨單,或由乙○○所僱用之鄭貴珍、曾凱盟所簽收,暨自93年3月份至93年6月份間,由被上訴人至乙○○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埤仔頭村之住所向乙○○收取貨款,而非在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亦非丙○○之住所收取貨款,均不影響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辯稱:依原審卷附第80頁至第82頁之請款單,其
上所載之領款人均係乙○○,而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由此益證,整個工程事實上均係由乙○○負責,包括僱用工人鄭貴珍、曾凱盟,請領工程款,因此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者,亦係乙○○,而非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依原審卷附第80頁至第82頁之請款單係向訴外人合益公司請款,而上訴人欲由上訴人負責人丙○○向合益公司請款,抑授權由乙○○向合益公司請款,係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有自由選擇之權,惟此均不影響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⒍上訴人復辯稱:乙○○93年8月止已經跟合益營造公司請
款工程約一千六百零六萬多元,尾款約八百多萬元尚未向合益公司請款,上訴人負責人丙○○去向合益公司請款時,合益公司說要乙○○去聲請,而不准上訴人負責人丙○○去向合益公司請款云云。惟縱認屬實,此乃上訴人公司與合益公司間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惟此亦不影響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⒎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乙○○已將系爭支票換回,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當庭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供原審核閱發還(見原審卷91頁),且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直承無法證明乙○○有將錢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3年4、6月份之貨款總計為927,994元,自屬有據。
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
月23日9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認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黃中郁 於本署偵查中結稱:最開始是跟被告丙○○的弟弟乙○○口頭約定的,是乙○○在發工錢,有跟乙○○領到包括現金和支票共17萬元,被告丙○○也是被害者,都是乙○○在弄及開被告丙○○的支票,因為找不到乙○○,所以找被告丙○○來處理等語,再質之證人即合益公司副總經理 高良福 於偵查中結稱:簽約當天乙○○和被告丙○○都在場,乙○○是被告丙○○的弟弟,被告丙○○是要協助乙○○承攬這件工程,因為乙○○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借被告丙○○的銘洲工程來簽約,渠是信任被告丙○○才跟銘洲工程簽約,剛開始合益公司有付錢給被告丙○○跟乙○○,後來都是乙○○來處理這個工程等情,足見本件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實際簽約人係案外人乙○○,而簽約後之發包事宜亦由案外人乙○○出面處理,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黃中郁所承包放樣工程之發包事宜,復佐以銘洲公司承包上揭改建工程所需款項之請款領款人皆為案外人乙○○,有卷附請款單4紙可參,益徵被告丙○○確未涉入本件放樣工程之發包事宜,縱有借名予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自己支票之情,惟既未實際參與,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丙○○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69、70頁)。
惟該案件之告訴人為訴外人黃中郁,非本件被上訴人,買賣交易之情形與本件亦不同,所持見解認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黃中郁所承包放樣工程之發包事宜云云,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有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認定,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敍明;另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30日9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66、67頁),其告訴人為訴外人億昌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凱盟,而就被告為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為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不受詐欺罪刑罰對象之訴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見本院卷68頁),其原告為訴外人 盧慶裕 ,被告為丙○○,其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其駁回理由認定「原告盧慶裕所施作工程確實是上訴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合益公司所承包而來,並非被告丙○○個人所承包,因而判決駁回原告盧慶裕之訴」,其認定理由與本件相同,不利本件上訴人,併予敍明。
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乙○○、鄭貴珍之必要,併予敍明。
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公司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就93年4月份之貨款888,207元,93年6月份貨款10,873元上訴人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亦未兌現,從而,被上訴人就93年4月份之貨款888,207元本於部分依據買賣及票據關係,就93年6月份貨款10,873元部分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合計給付89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6日(按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4年2月5日以寄存送達予台南縣警察局仁德分局仁德分駐所,送達生效日期為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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