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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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42號、第3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93年6月、
7月間某日」更正為「95年6月8日」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至於被告乙○○、甲○○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丙○○共同實行此次將標的物出質犯行,雖其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蓋因被告行為後,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上開標的物出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上開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減輕其刑,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其配偶 陳建杉 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連帶保證人死亡,致生經濟一時困窘,致觸犯本案犯行,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因經濟一時困窘而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本件被告乙○○、甲○○係被告丙○○兒子,亦因父親陳建杉死亡,及其工作無著經濟一時困窘而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是其三人犯罪情狀之情堪憫恕,而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情節較重,而被告乙○○、甲○○之上開犯行情節較輕,目前被告丙○○尚欠告訴人新臺幣20萬餘元許,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甲○○、乙○○上開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之被告甲○○、乙○○雖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9442號、第3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應逕行適│││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用新法。│││││││││││││├──────┼─────────────┼─────────────┼───────┼────┤│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即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銀元│舊法最低│║││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表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1Ⅰ│新條文│ˇ│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教唆或幫助者,雖無││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舊條文││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六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