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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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LeeS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裁定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已於96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