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按期繳付,至97年7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
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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