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利息依年息1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
125,213元迄未給付。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
8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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