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洵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林恆碩 律師(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洵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受 簡宇祥 (綽號「水果強」)之託,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以寄藏之。經警獲報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61至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41頁、本院卷第30至31、62至63頁),且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枝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就前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2-②),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161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07月26日11時20分至1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0號、受執行人:謝其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謝其洵指認簡宇祥)、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度彈保字第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度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至21、23至32、44至45、4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06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06年7月2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是核被告謝其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簡宇祥之託,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按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各該條項之寄藏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槍枝來源為「簡宇祥」,嗣簡宇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惟簡宇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難認被告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寄藏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受簡宇祥之託而寄藏槍枝,固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自述當初係因其配偶流產而向簡宇祥借款始受託寄藏槍枝之動機,並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本案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時間尚非長久,且被告並未將寄藏之槍枝用以不法用途,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供出其寄藏之槍枝來源供檢警追查,堪認已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竟受簡宇祥所託而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1顆,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106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之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幫忙從事金紙生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106年度院槍保字第113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子彈2顆宣告沒收,惟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尚非違禁物;另就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結果是│備註││││局鑑驗報告文號│否具殺傷力││├──┼─────────┼──────────┼─────┼────────┤│1│非制式手槍(改造手│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是│106年度院槍保字│││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13號│││0000000000││││├──┼─────────┼──────────┼─────┼────────┤│2│①由金屬彈殼組合之│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是(1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直徑8.7±0.5mm金│000000000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106年度│││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彈保字第103號│││子彈1顆│││││├─────────┼──────────┼─────┤│││②由金屬彈殼組合之│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否(1顆)││││直徑8.7±0.5mm金│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果│││││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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