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中華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中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中華因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金屬製改造手槍1支(另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供作強盜取財,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鱷魚」聯繫友人 黃金盛 ,藉詞喝酒吃飯為由而邀約黃金盛一起外出,賴中華遂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親赴黃金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原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區○段○○○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44頁背面)之手機店,且搭乘坐上由黃金盛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刻意指引黃金盛駕駛前去沙鹿區某偏僻處之際,賴中華即突自斜背包中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製改造手槍1支,並拉動槍枝滑套作勢上膛,命黃金盛將車臨停在路旁,持手槍以槍口朝向黃金盛之方向,對黃金盛恫以:其在臺南處理一件土地糾紛時,有開槍傷到人,因案已遭通緝,跑路亟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致使黃金盛不能抗拒,因而心生畏懼應允願意拿出8萬元給賴中華,嗣賴中華亦收起該槍放進其背包內。迨黃金盛將車駛回上址手機店門前停放,隨即步行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交予賴中華,另表示尾款2萬元將於星期一以匯款方式匯予賴中華,賴中華於收受現金6萬元後始離去,旋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帳號照片予黃金盛。惟嗣因黃金盛向賴中華表示無力負擔尾款2萬元,賴中華仍以通訊軟體LINE脅迫匯款,黃金盛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相關蒐證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乃依實體
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及扣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所載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在車上說要下車尿尿,黃金盛便停靠路邊讓伊下車,之後伊上車在副駕駛座從側背包拿出槍來叫黃金盛繼續開車,伊拿槍對黃金盛比劃,槍裡面沒有子彈,但伊有拉滑套,伊說自己在處理一件事、被通緝、需要錢跑路,一開始伊說要20萬元,黃金盛叫伊不要這樣把槍收起來,然後伊把槍收起來,黃金盛說沒辦法拿出20萬元,問伊10萬元可否,伊也同意10萬元,回程路上又問伊8萬元可否,後來伊再下車尿尿,黃金盛也在車上等伊上車後開車到他的店門口停車,2人下車,伊往逢甲方向去買檳榔,黃金盛往朝馬方向去領錢完拿6萬元給伊,2人即各自離開,原本黃金盛應該匯2萬元給伊,卻傳LINE問說
1萬元可否,伊表示1萬元感覺就走掉了,當初講好2萬元,黃金盛沒有匯錢給伊,伊也傳訊息說難聽話,過程中伊並未持續持槍壓制黃金盛,黃金盛既非無法抗拒亦未立刻報警,法律適用應僅恐嚇取財云云(院卷第2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9日上午,以LINE暱稱「鱷魚」聯繫友人
黃金盛,藉詞喝酒吃飯而邀約一同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去黃金盛所經營之手機店,且搭乘坐上由黃金盛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刻意指引黃金盛駕駛前往沙鹿區某偏僻處之際,被告即突自斜背包中取出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製改造手槍1支,拉動槍枝滑套作勢上膛,黃金盛將車臨停在路旁,被告持手槍以槍口朝向黃金盛之方向,恫以:在臺南處理一件土地糾紛時,有開槍傷到人,因案已遭通緝,跑路亟需現金等語,黃金盛表示願意拿出8萬元給被告,被告亦收起該槍放進背包內。迨黃金盛將車開回上址手機店門前停放,步行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交予被告,另稱尾款2萬元於翌日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被告收受6萬元後離去,惟黃金盛向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尾款2萬元,被告仍以LINE要求匯款,黃金盛因而報警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供稱:生活困苦、沒有固定生入,編製理由找黃金盛幫忙,還沒邀約吃晚餐前,就計畫向黃金盛敲一筆錢,手槍是友人「 阿強 」男子寄放,曾去山區開槍「試槍」2發,因為槍械是火藥型,有順利擊發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盛指訴在卷,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41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24頁、第26-38頁;核交卷第3-6頁),以及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盛於警、偵訊時證稱:之前伊入監服刑
而認識被告,期間約半年,其實不熟,106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被告到伊經營的手機店約吃飯,坐上伊的車,告知往中科附近,途中繞到沙鹿區行至偏僻地方,被告竟從斜背包拿出1支黑色金屬材質短槍並拉滑套上膛,叫伊靠邊停車,槍口對著伊,說在臺南處理一件土地糾紛開槍傷到人、現在跑路中很缺錢需要現金,當時伊相當害怕被告傷害伊,而應允給付8萬元,之後晚上11時許,伊載被告返回伊的手機店,伊便持卡至附近ATM提領2萬元3次,計6萬元交付被告,且稱尾款2萬元將於星期一21日匯款,伊才獲得自由回家休息,後來被告仍以LINE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給伊要求匯款,伊確定被告所持的槍枝是鐵製,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使伊不能抗拒,伊無法選擇不交付金錢,怕被告開槍傷害伊,只好付錢保平安,2人間不曾有借貸或財務糾紛,被告會向伊勒索可能是見伊近期經濟好轉、開名車引起伊的貪念,因為伊開手機店目標醒目,怕被告再來店內找伊麻煩等語明確(偵卷第17-19頁、第57頁);於審理時證稱:執行完畢後,被告總共跟伊聯絡2次,第1次突然打電話給伊看伊有無印象,然後有1次來工作的地方找伊閒聊20、30分鐘就離開,過了3、4個月,第2次即106年8月19日早上,被告說晚上下班去吃飯,約晚上10時許,被告來伊的店裏,伊開車載被告依指示繞很久到比較偏僻地方,伊還在開車聽到上膛聲音,才看到被告拿著槍叫伊靠邊停,被告提及被通緝缺錢要跑路,意思就是向伊要錢,伊會害怕,原本講好10萬元、先領5萬元,然後伊說2人也算認識不必用這種方式要錢,被告聽一聽就說好、把槍收起來,伊不知道槍內有無子彈,被告開玩笑說把槍送伊,伊只接過槍拿著沒有把玩立刻還給被告,被告說反正他是亡命之徒,如果伊有需要、被欺負,隨時跟他講需要槍或可以替伊出氣,先講好錢之後,被告才把槍收起來,回程途中再殺價變成8萬元,被告有1次下車上廁所,當下伊未報警是想花錢可以結束就算了,回去停車之後伊走到旁邊ATM領錢2萬元共3次,(提示偵卷第37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我裝孝的我就不會說領5萬」、「後來領6萬先給你了」)原本講先給5萬元,但伊直接拿6萬元,想說事情這樣結束,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花錢消災,實際上被告拿有殺傷力的槍,且後來伊向被告表示自己也要生活後續的錢沒辦法,但被告的態度很強硬追討,伊覺得可能會來店找伊要錢,才報警求救等語(院卷第56-61頁),以及偵卷第37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你拿噴子壓我,我都沒說什麼」。由上可知,被告使用金屬鐵製改造手槍具高度危險性,證人黃金盛在車內面對被告持槍拉滑套、槍口比劃、表示通緝跑路缺錢等,內心感到害怕,是當下被告所實施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無訛。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其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置辯,惟: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66
8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即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查:被告持用手槍1支,經送鑑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見該槍對於人體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甚明。又證人黃金盛亦證述:在車內面對被告持槍拉滑套、槍口比劃、藉詞通緝跑路缺錢,內心害怕遭被告傷害,付錢保平安等詞如上。故車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狹小距離空間,被告持有奪人性命之手槍,常人見槍莫不攝服其殺傷威力。何況,證人黃金盛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表示見狀感到害怕,當恐若不花錢消災將遭遇不測,可見被告持槍拉滑套、槍口朝證人黃金盛比劃之舉,確已足以威嚇證人黃金盛,使之因而畏懼不敢抗拒,被告之強盜犯行,至為灼然。即便被告辯稱曾在車內交付手槍把玩、下車小便、任由自行提款,沒有持續持槍壓制狀況,證人黃金盛亦未立即報警云云,然則客觀上被告身上攜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手槍,且知悉證人黃金盛家住臺中、經營店面位置,敵暗我明情狀之下,果如證人黃金盛未給付分毫、乘隙逃逸報警,難保被告亡命之徒個性對其不利,縱使一般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無疑。遑論,證人黃金盛原本基於過往情誼花錢消災、息事寧人,豈料被告不斷催討尾款不勝其擾,且法律並未規定受害者必須於何期限內報案製作筆錄。綜上以觀,咸認當此顯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壓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前揭辯解,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從而,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開被告犯罪持用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足徵該槍金屬材質堅硬,縱未裝填子彈,惟倘逕以金屬部分敲擊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依證人黃金盛所述,被告未曾對之開槍、毆擊等強暴之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行為情節,起訴意旨記載「強暴」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手腳健全、非無力謀生,卻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藉詞邀約被害人單獨駕車外出後,以威嚇被害人之手段實施強盜犯罪,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犯行應予嚴厲譴責,且於強盜過程及事後對被害人所造成內心恐懼非輕,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情節,兼衡其強盜所得現金6萬元,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5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已取得之現金6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業據被告供承係「阿強」男子所有而寄放,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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