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黃娟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華齡 被告 林彥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自各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53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17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核上開金額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屬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其後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應買取得,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二、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應有部分1/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座落於臺中市豐原區市中心,毗鄰南洋國小,靠近廟東夜市及太平洋百貨,附近市集、學區、交通便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383-3、370、371地號)自104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計算,另房屋課稅現值為669,500元,均依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再依原告應有部分1/4比例換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按原告係於107年3月5日遞狀起訴)止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2,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7年3月1日起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517元【計算式:[(63+24+4)5,920+669,500)]10%/12/4】。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之損害金額。
三、聲明:
(一)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遷出,並騰空該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2,51
7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區○○段○○○○○○○○○○○○○○號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5至20頁)為證。而被告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為憑,且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至系爭房屋之戶籍址予被告,經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親自簽名收受送達,顯見被告確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其中共有人即該案被告 林彥樂 於法官履勘現場時陳稱本件被告林彥福「這10年來他一直住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影印自該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再復依職權函請系爭房屋所在轄區警察局派員訪查確認被告仍居住於現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29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07003741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因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買受取得,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部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個人給付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茲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區○位○○○街屬次要道路(12米道路)、對外交通以圓環東路為主、鄰近有小學、中學、生活圈及傳統市場,整體交通便捷性尚可,生活機能普通,屋齡22年等情,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陳煜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甚明(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該報告),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況等事項,認本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及年息8%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五、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度至10
4年度之系爭370、371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系爭383-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自105年1月起三筆土地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自107年1月起三筆土地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稽,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為共為91平方公尺(計算式:63+24+4=91),則按上開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並以年息8%計算,及依原告之應有部分1/4計算之結果,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623元,其計算式為:〔(370、3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0元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38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80元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9,500〕年息0.08原告之權利範圍1/4占用日數(21/365日+31/365日)=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0,950元,其計算式為:〔(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0元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9,500〕年息0.08原告之權利範圍1/4占用日數2年=5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3,906元,其計算式為:〔(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元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9,500〕年息0.08原告之權利範圍1/4(31/365日+28/365日)=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自107年3月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014元,其計算式為:〔(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元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9,500〕年息0.08原告之權利範圍1/412月=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479元(計算式為:3,623元+50,950元+3,90
6元=58,479元);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4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5萬8,479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本件不當得利之通知,於107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014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自各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3項給付判決之金額及價額合計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其中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3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
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既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地│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起算日至截止日│日數│申報│不當得利金額│總計(原告應有部││號│(平│元)││││地價││分1/4比例換算)│││方公├──────┬──────┤│││├─────┬─────┼────────┤││尺)│102至106年│107年度迄今│││││土地(三筆│房屋│││││││││││土地之各年││││││││││││度合計)│││├───┼──┼──────┼──────┼──────┼──────────┼──┼──┼─────┼─────┤││370│63││││104/11/10-104/12/31│51│10%│8,443元│││├───┼──┤││├──────────┼──┤├─────┤│72,936元││371│24│均為6,640│均為5,920│669,500元│105/01/01-106/12/31│730││120,848元│153,893元││├───┼──┤││├──────────┼──┤├─────┤│││383-3│4││││107/01/01-107/02/28│58││8,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