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王政東
王淑錦 王瓊英 王彤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雪花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
二、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王政東、王淑錦、王瓊英、 王彤如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王政東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王政東及王淑錦、王瓊英、王彤如應負擔之金額,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王政東所提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王淑錦、王瓊英、王彤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與被繼承人 王登灶 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王登灶於民國106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王登灶死亡即與其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相對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9821元,王登灶之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應在兩造分割王登灶之遺產時,給付相對人2330萬9821元為由,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王登灶之遺產;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堪認依前開確定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5分之1比例負擔。
㈡、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則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1萬7568元(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家事聲字卷第27頁家事庭通知補繳裁判費函文),自應由抗告人各給付應分擔訴訟費用額5分之1予相對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抗告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3514元(計算式:相對人已預納訴訟費用21萬7568元×抗告人每人應負擔比例1/5=4萬3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4萬3514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包含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遺產分割利益,原裁定卻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顯有不當;又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萬7568元實為王政東以匯款方式代繳,並非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不得對王政東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云云。惟查: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之系爭判
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由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上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得以兩造應繼分比例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係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爭執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無理由。
⒊至王政東所執第一審訴訟費用實為其代相對人繳納云云;惟觀相對人為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原告,本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人,且依卷附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1萬7568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通知補繳裁判費函文(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9頁,家事聲字卷第27頁),繳款人亦為相對人;至王政東雖提出上開訴訟費用係由其匯款至原法院之匯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家事聲字卷第25頁),然相對人業已說明此為其給付王政東現金,由王政東協助匯款而已(見同上卷第49、101頁),且此應僅為相對人與王政東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前述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依法已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3514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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