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林國偉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內容,刊登在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所登載之內容,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程度,且該等指摘及傳述,復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要可確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