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恆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更正為「江恆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2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2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李輝宏 所有」更正為「李輝宏持有」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非鉅、偵查中自陳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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