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維
全峻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峻麟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同上路段817號前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凌湘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上開被告全峻麟同向前方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即未顯示方向燈變化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被告李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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