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琇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琇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琇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陳宜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揭判決業於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復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亦均未到庭。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琇涵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陳宜薰3000元,前揭判決業於10
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憑。而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
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竟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