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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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 陳雯琳 相對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準用無限公司,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群達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股東係聲請人之母 范秀蘭 ,惟范秀蘭已於94年1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范秀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雯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范秀蘭去世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對於群達公司完全不了解,實無能力擔任群達公司任何事務之清算人,爰聲請鈞院解除委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職務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股東范秀蘭之女,其母係相對人之
股東,於94年1月4日死亡,當時其未成年(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相對人被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時(96年11月30日),其仍未成年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調閱本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判決」)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前開繼承、公司廢止登記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發生,
惟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成年後,對前開繼承及廢止登記均無相反或修正或變更之行為,是否已成年、或未成年對聲請人而言並無差別,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顯非正當。
㈢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成年,所以對相對人之事均不了解,無
法擔任清算人之職務之情。惟擔任清算人並不以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清楚為要件,此觀諸公司法第80條「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