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賓
呂宏揚廖峻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賓、呂宏揚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營區竊盜罪,處林志賓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呂宏揚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營區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廖峻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營區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賓、呂宏揚彼此間就102年1月22日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該2被告與被告廖峻穀間就同月24日之犯行,亦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各自從奉派支援之伙食團伙房,竊取廢食用油而侵害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之財產權,渠等此部分犯行則已屬結夥3人以上而為。是核被告林志賓、呂宏揚2人於1月22日所為,係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至被告林志賓、呂宏揚、廖峻穀3人於1月24日所為,則係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營區結夥竊盜罪。聲請意旨就上揭1月24日部分之犯行,仍僅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應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 林志彬 、呂宏揚2人就1月22日、24日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於服役期間,利用擔任伙房食勤兵機會,竊取應由對部伙食團持有管理之廢食用油並販售圖利,因而侵害所屬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之財產權;惟該廢食用油經濟價值低微,被告3人因此所獲不法利益亦均微薄,事後且已繳回;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自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