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一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一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一郎前因違反電信法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嚴一郎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嚴一郎與 莊靜宜 曾為男女朋友,詎分手後,嚴一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其租屋處,出拳毆打莊靜宜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嚴一郎復因不滿莊靜宜欲撥打電話求救,即承前犯意,接續咬傷莊靜宜之手部,致使莊靜宜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大拇指咬傷、左手抓傷之傷害。
㈡、嚴一郎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22時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265號門號,將「從你幫回去後我就以經感覺到你心沒在我這了這樣是你最喜歡了我說過你回不來我也回不去而且這次你這樣我真的不想了我的愛在在這一瞬間全化為恨了我不會在哭了我也哭不出來了你認識我是你一生的錯而我認識你你的欺騙照成我的恨至今沒放下因為我放不下了對於你我輸了而且輸得很徹底而對於你跟你的家人到現在我已經沒愛了我知道愛的愈深恨的愈深我要死一定要你們陪」之訊息,傳遞至莊靜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31***592號;並接續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用前揭門號,傳送「作生意本來就有穌贏即然沒了我選擇這錢我會幫你還而你要選擇這樣也沒辦法你們既然要選擇這條路那就一齊走吧我不可能會自己走的」之訊息至莊靜宜所持用門號,致使莊靜宜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嚴一郎因不滿莊靜宜與其分手後,和 蔡振富 相約唱歌喝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文華市場42、43號由蔡振富所經營之「蔡家豬血湯」攤位前,翻倒該攤位之招牌及破壞攤位內桌子等生財工具,致招牌破損、桌子之桌腳彎曲,而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莊靜宜、蔡振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一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莊靜宜、蔡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莊靜宜診斷證明書、前揭門號翻拍簡訊照片4張、「蔡家豬血湯」遭毀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①核被告嚴一郎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被告前揭傷害莊靜宜2次或傳送簡訊與莊靜宜2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對莊靜宜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單純一罪。③又其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另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莊靜宜曾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思平和處理情感問題,卻以暴力或傳送恐嚇簡訊與莊靜宜,致莊靜宜之身、心受有傷害;又遷怒於蔡振富,毀損蔡振富經營之「蔡家豬血湯」之招牌及生財器具,行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除論以累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等紀錄,素行非佳;再思以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莊靜宜、蔡振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本院均論處以拘役,考量被告所犯此2罪之被害人不同,且該2罪保護之法益有異,爰依據刑法第第51條第6款規定,併諭知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