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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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柏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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