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謝上文 相對人 徐惟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乃據此以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第3480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667,000元後,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97年度執全字第2707號假扣押執行;嗣上開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元本息,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17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6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確定;厥後,相對人以101年5月7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如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發還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與本件相關事實之他事件,法院對案情均不予深入詳加調查,亦不同意抗告人請求傳喚之重要證人到庭,即草草結案,執意偏袒相對人,對相對人為有利之判決,實有不公。且相對人等尚有應退還之金額、款項、裁判費暨訴訟等必要之費用,迄今未與抗告人結清,且之前案情至今未釐清,是如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將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四、原法院略以:上開假扣押程序,於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是否因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對人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上開提存之667,000元,係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用以擔保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惟抗告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上第138號判決在案,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抗告人對該擔保金即無何權利之可言,是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03年3月21日遞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不服,並未敘明所據理由為何(抗告狀雖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然迄未補提),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