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淑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55、9434、1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淑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㈠證人 洪懋騰 警偵審時皆供稱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且有洪懋騰之尿液篩檢報告表足證,其只吸食安非他命,並未吸食海洛因,依經驗論理法則推斷,吸食毒品者單一吸食1種安非他命毒品者,有可能多花錢購買另1種未吸食之海洛因嗎?㈡洪懋騰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前於偵查中供述,你僅施用安非他命,為何以前開模式向 蕭文華 將各4分之1錢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你?洪懋騰答:因為有1名男子無償提供以其名義申設的SIM卡給我,我不好意思取得前述海洛因後於同1天我再將該包海洛因無償轉讓給該名男子地點在我家屋外。是洪懋騰並未施用海洛因,係1名男子無償提供以其名義申設的SIM卡,其於取得海洛因同一天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該男子。然既是以該男子名義申設的SIM卡自有該男子年籍資料可證,傳訊該名男子即可得知洪懋騰當日是否有交易,是否有毒品轉讓,故是否有該名男子存在,自應傳訊該男子以釐清真相,然原審竟未詳查,實有重要證物疏漏未查之違誤。㈢當日聲請人與洪懋騰見面時,聲請人非如證人所述獨自步行前往,乃尚有 張志偉 陪同,故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或單純交付電話卡尚可傳訊張志偉以釐清真相。㈣依聲請人與洪懋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聲請人:他還在睡覺,才剛睡沒多久。洪懋騰:沒啦,他說要拿卡片ㄚ...聲請人:他還在睡ㄚ。洪懋騰:他說要卡片,不然我跟你說男生、女生、都4分之1。聲請人:阿我都不會,你是要靠腰哦」,及聲請人之全國刑案紀錄及尿液篩檢觀之,聲請人確實沒有吸食毒品,更不會分辨毒品。又洪懋騰於警偵審時所述男生、女生各4分之1錢2000元,就一般正常人認定毒品係非常昂貴的絕無可能以2000元代價就能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4分之1如此多數量的毒品,更遑論一般吸食毒品的人,且若是2000元能購得如此多的毒品,其利益何在,更何況洪懋騰於審理時精神狀態有異,其陳述自有瑕疵,原判決僅以聲請人與蕭文華為夫妻關係來擬制聲請人行為,推測犯罪事實,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㈤綜上,原判決有諸般證物漏未審酌,重要證人未予傳訊,其認定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訊上列證人再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7、25
9、306、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人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且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判決核閱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洪懋騰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意圖營利於99年5月26日9時33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號附近之廟宇前,以行動電話SIM卡2張(約新台幣2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懋騰之犯行,並對聲請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洪懋騰之警偵審筆錄,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人洪懋騰所為之全部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況上述證據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求,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張志偉部分,無非係欲藉由該證人之供述,以證明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重覆爭執,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