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楊森絜 相對人 何永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於民國103年2月5日辯論期日證人 何嘉惠 具結作證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114萬元,相對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並無異議,則本件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時自應以上開債權額114萬元為計算之基礎,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29萬6,400元為合理,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43萬6,800元,顯有未當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02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02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及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影本供查閱屬實,因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告人雖係就相對人主張尚未收取之債權168萬元聲請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惟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主張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於103年2月5日辯論期日證人何嘉惠具結作證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為114萬元,相對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並無異議,則本件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時自應以上開債權額114萬元為計算之基礎,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29萬6,400元為合理云云。經查,證人何嘉惠於上開案件具結作證稱:「(問:原告《指抗告人,下同》向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借款之金額?)證人答:在
2年前,被告就有向原告起訴請求,但原告說要協調,當時我有參與協調,雙方協議本金及利息合計168萬元,由原告簽13張本票交給被告,其中12張每月還1.5萬元,第13張本票金額150萬元,是包括未到期的9年利息,如果原告返還本金就不用再算利息,所以應扣除54萬元的利息,總計原告應清償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14萬元,當時除了簽發本票以外,原告並沒有寫協議書或切結書等文件。」等語在卷(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影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依證人上開證言以觀,係指兩造經協議後之債務為168萬元(含本金及利息),「如果」抗告人返還本金就不用再算利息,所以應扣除54萬元的利息,總計抗告人應清償相對人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14萬元,顯然係以抗告人返還本金為條件,才會扣除54萬元的利息。而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陳稱:「原告《指抗告人,下同》向我借款有簽發本票13張交付給被告《指相對人,下同》,本票金額合計為168萬元,當時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錢總金額為96萬7,000元,雙方同意由原告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5,000元,分10年清償,12期後,再約定結算改本票,計算10年本金、利息合計168萬元。否認原告有給付7,000元之行為,原告只有清償1次1萬5,000元,之後就未再為任何清償行為等語在卷(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影卷第9頁反面),足見抗告人尚未依約返還本金,自無不用再算利息而應扣除54萬元的利息之情形,故抗告人以114萬元計算債權額並無依據,惟相對人既自認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1次1萬5,000元,於此範圍內自應於本利合之168萬元中扣除1萬5,000元,即以166萬5,000元為債權額(計算式:1,680,000-15,000=1,665,000元),始為合理。以此166萬5,000元債權額為基準,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係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萬2,9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665,000×6%×(4+4/12)=432,9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超過43萬2,900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之部分廢棄,酌定為43萬2,900元。至於抗告人逾此範圍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