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黃志宏 兼訴訟代理人 彭立雲 (即臺中市私立 方舟 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 洪瑄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家中電腦上網,以「怒怒怒」之名義,在通宵國中人事室留言板上留言:「該校老師黃志宏,以校名義在外招生,開立未立案補習班,方舟補習班,侵占學生家長補習費,其人品格不良」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訊息之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黃志宏及方舟補習班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則辯稱:被告上開留言縱認該當刑事誹謗罪,未必對原告有損害,蓋此等論述僅在質疑黃志宏非法招生之行徑,且依刑事判決之認定,黃志宏並非單純之受僱教師,而係已親身參與補習班之經營;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其記過1次。黃志宏主張於本件受有損害,自應可歸責其自身,並非係因被告留言所致。縱認被告對本件仍應負責,惟因黃志宏事發時之身分仍為苗栗通霄國中教師,難免令人聯想學生會信賴其具有國中教師身分而報名,又黃志宏違規之行徑早經認定如前述,自應承當外界輿論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結果,更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予以保障言論自由。另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且非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利用家中網路上網,以「怒怒怒」之名義,在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上,留言:「該校老師黃志宏,以校名義在外招生,開立未立案補習班,方舟補習班,台中市○○區○○街○○巷○○號,進行非法招生,其人品不良,侵占學生家長補習費,以提供教育部所有相關證據,必要時將發報各大媒體記者,實際了解該校師資」之訊息;而該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網站列印資料(見刑案警卷第4頁)、IP:114.26.106.175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刑案警卷第5-8頁)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被告女兒黃○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證人即被告鄰居 楊琇玲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均未聽聞方舟補習班有以黃志宏為通霄國中老師作為號召,對外招生,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涉之事係屬真實;況被告是否因知悉黃志宏有於通霄國中任職,才將女兒黃○瑜送至方舟補習班補習,與黃志宏是否有以國中老師身分對外招生,本屬二事,亦不能單以此節即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稱縱其留言該當刑事誹謗罪,未必對原告有損害,其僅在質疑黃志宏非法招生之行徑,其於該校網站留言,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被告既無從證明黃志宏有以國中老師身分對外招攬學生至方舟補習班補習,其留言所指涉「該校老師黃志宏,以校名義在外招生,開立未立案補習班....進行非法招生」等內容,一般見聞該文句之人,均會聯想該學校老師私自在外開立補習班招生,而使人懷疑黃志宏在校上課不認真,反另以招生補習班之方式賺取學生補習費,而對黃志宏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難謂無對黃志宏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侵害,是被告所為自屬對黃志宏之侵權行為。
六、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黃志宏係臺灣師範大學碩士畢業,並至加拿大進修碩士學位,因本事件而離開通霄國中,離職前月薪4萬多元,名下有休旅車及一棟4樓透天的房子,此有黃志宏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係高職畢業,為單親媽媽,名下無財產,有卷附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等情,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黃志宏名譽受損情形,認黃志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黃志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貶損黃志宏名譽,純係被告行為所引起,並無黃志宏之介入,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要與黃志宏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刑事法院移送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定被告之所為係毀損黃志宏之名譽,並未認定有侵害彭立雲等情,有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彭立雲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彭立雲於本院刑事庭對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聲譽毀損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黃志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志宏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彭立雲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均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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