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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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惠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1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邱新甫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劉惠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8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邱新甫所有安全帽1頂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嗣經邱新甫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惠娥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新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經時間、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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