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瑞
許原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瑞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原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佾瑞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許原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2日上午某時,由許原國自臺中市之住處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佾瑞前往新竹縣、市,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原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佾瑞於當日中午11時至13
時間某時,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之「 貝裘莉 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前時,李佾瑞在車上向許原國表示「好,就是這1家」後,許原國即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約1、200公尺處等候,並由李佾瑞步行至「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內,向「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美容師 康有君 佯稱欲購買產品,即趁康有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有君置放於櫃臺旁椅子上皮包內由其保管之「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負責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642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步行返回許原國前開停車地點後,搭乘許原國駕駛之車輛離去,所竊得款項則由李佾瑞與 許原國朋 分花用。
㈡於同日下午14時許,許原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李佾瑞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251號1樓之「 聖德科斯 天然有機食品」門市附近,許原國於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門市1、200公尺處等候,即由李佾瑞步行至「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門市內,向店長 曾志忠 佯稱欲購買產品,並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趁曾志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志忠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證件、現金約4、5000元及美金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步行返回許原國前開停車地點後,搭乘許原國駕駛之車輛離去,所竊得之款項由李佾瑞與許原國朋分花用,並分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至新竹市盜刷購買物品(盜刷信用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確定)。
二、嗣許原國另案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許原國並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並為警循線查知李佾瑞上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本案起訴範圍部分(即關於案外人 黃慶昭 經最高法院以
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並發回更審部分:
1.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2.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均僅記載被告許原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佾瑞共同竊盜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㈥後段所載之盜刷信用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如前所述,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未論及案外人黃慶昭有何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亦未敘述案外人黃慶昭有何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行為,更未論及案外人黃慶昭有何分贓之結果,則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指之起訴對象,自僅及於被告許原國、李佾瑞分別對被害人康有君、曾志忠所為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其他,亦即,縱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犯罪集團,其分工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把風及銷贓」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既已明確記載由許原國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李佾瑞共同竊取等語,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公訴人前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記載之行為分擔模式相異,而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及於案外人黃慶昭(本院卷第233頁),是本院審理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李佾瑞、許原國,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康有君、曾志忠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佾瑞、許原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佾瑞、許原國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佾瑞、許原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康有君、曾志忠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3頁反面)及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李佾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7年4月12日許原國
將車停在什麼路其忘記了,但其下車後走了約3、4分鐘就在經國路上的騎樓撿到該現金紙袋,紙袋內有2萬多元,而撿到紙袋的騎樓離「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走路約要
3、4分鐘,而其當日到該生活館是有想要偷竊,但因為其之前偷的東西都是有信用卡的皮包,可是在該生活館內並未發現皮包,所以沒有下手,其上車後還向許原國說天上掉下來2萬多元讓其撿到,而且許原國對於竊盜事先不知情,渠等沒有竊盜的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康有君於警詢時證稱:97年4月12日約11時至13時,嫌疑人進到公司來說要買薰香器,挑好型號物品後嫌疑人就把伊支開說要去開車回來載貨,由於他離開後便沒有再回來店裡,這時伊已經覺得怪怪的,伊檢查放在店理的皮包發現裡面1只裝現金的袋子已經不見了,這現金袋是公司所有,損失約3萬9642元,而伊依照警方提供的嫌疑人照片,可以指認出進入店內行竊的人就是編號1的李佾瑞等語(警卷第5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4月12日妳是否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裡頭工作?)對。」、「(問:當時妳從事什麼職業?)美容師。」、「(問:當天妳有失竊什麼物品嗎?)公司的公款,現金3萬多元。」、「(問:現金3萬多元是放在哪裡的?)我的包包裡頭,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我的包包放在櫃臺裡面我坐的椅子上面。」、「(問:後來為何會失竊?)因為有1個男生進來說要買我們的產品,在買的過程中都接洽好的最後,他請我去拿垃圾袋,因為他說他朋友在外面等,需要用到水,叫我用垃圾袋裝,我就去二樓拿,下來的時候他就說他朋友在前面等,他先去拿錢,後來他就沒有回來,我一直等,等不到,最後我要查公款的時候,因為我每天都有習慣點錢,等到要點錢的時候發現錢不見了,然後去查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偷走了。」、「(問:妳查監視器發現被偷走是什麼意思,監視器有照到什麼畫面嗎?)監視器照到他進到櫃臺裡面翻我的包包,然後他把包包裡面的錢拿走。」、「(問:監視器那個畫面還在嗎,妳有交給警察嗎?)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後來是報告我們老闆,是我們老闆去處理的。」、「(問:進去你們店裡跟妳假裝說要買東西的人是法庭上這二位被告許原國和李佾瑞嗎?)只有1位而已,是這1位(手指被告李佾瑞)。」、「(問:
妳指的被告叫李佾瑞,是這位被告嗎?)我記得他戴眼鏡,中等中材,那時候有點微胖。」、「(問:是現在法庭上之被告李佾瑞?)是。」、「(問:提示警卷第58頁,當初妳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一,當初進入妳店內男子的人就是編號一這個男子嗎?(提示數位嫌疑人相片)是。」、「(問:這個男子就是現在法庭上的這個被告李佾瑞,是同一人?)對。」、「(問:妳說妳看監視器看到李佾瑞有走到櫃臺裡面去翻動妳的皮包,然後把裝現金的夾鏈袋拿走,監視器有這個畫面?)是,他有二度進到櫃臺,第一度沒有拿成,是第二度的時候拿走的。」、「(問:請妳詳述妳看到監視器二次畫面為何?)第1次是李佾瑞走到櫃臺,第1次他也是支開我去拿東西,因為第1次我下來的速度比較快,所以他只有翻到包包,然後第2次又支開我去拿東西的時候,他下來就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走放進口袋了。」、「(問:妳說第一次他走進去櫃臺的時候是李佾瑞把妳支開去做什麼事情?)因為時間有點隔太久,我只記得他有需要東西,因為我們東西放在2樓,所以我去2樓拿。」、「(問:第2次呢,第2次他進去櫃臺翻妳的包包把錢拿走的時候,他又是把妳支開去做什麼事情?)那一次就是去拿垃圾袋,他說因為他朋友在外面等他,他的車子需要水,叫我拿垃圾袋給他裝水,然後我就去二樓拿垃圾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衡諸證人康有君與被告2人並無冤隙,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觀諸證人康有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李佾瑞所為竊盜犯行之證述大抵相同,苟非親身經歷,實難於案發已相距3年有餘之審理期日仍為與警詢時大抵相符之證述,則證人康有君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2.被告李佾瑞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係撿到證人康有君遺失裝有現金之紙袋云云,惟被告李佾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從許原國停車處步行約3、4分鐘左右,就經國路上的騎樓撿到該現金紙袋,該紙袋內有2萬多元,且撿到紙袋的地點離「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走路約要3、4分鐘云云(本院卷第2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先辯稱:
康有君這一條確實是撿到1個牛皮紙袋…這個東西是在他們門口附近撿的云云(本院卷第281頁反面),復再辯稱:當時其進去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時看她1個人,其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偷到信用卡,結果進去的時候沒有發現有皮包,其就在那邊拖一拖想說不行,就像剛才康有君講的其就藉機離去,離去之前其在他們店門口附近那邊發現紙袋,其就拿起來云云(本院卷第285頁),則被告李佾瑞究竟於「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門口附近撿到紙袋?或係於距離「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有3、4分鐘步行路程距離之騎樓撿到紙袋?究竟是於前往「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途中撿到紙袋?或係於離去「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後始撿到紙袋?前後供述顯然矛盾,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況證人即被告許原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去這家貝裘莉生活事業館是接近中午嗎?)應該是。」、「(問:被告李佾瑞回來的時候過中午了沒?)這不大記得了,我只記得距離約半小時。」、「(問:他有說他就是要下去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那一間嗎?)我開車經過,他指了那一家,我不確定是什麼名字,那是整排的,我只知道是其中的這幾家而已,所以我自首那時候就有帶彰化警局他們在那附近問,結果就問到那一家說有被偷。」、「(問:然後上車之後被告李佾瑞有跟你說這個錢是他偷的,還說可能是他們公司的薪水之類的?)對,我確定。」、「(問:早上那一次被告李佾瑞離開車上半個小時,回來之後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有拿錢,一個袋子,是不是夾鏈袋裝的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一個袋子裝了錢。」、「(問:然後他說是他偷的?)沒有說是撿的,我們二人屬心意相通,我就問說成功了喔,他說對,我們就開車走了,他就在數錢,我們在談論中他說這應該是公款,我說或者是薪水也不一定。」、「(問:他到底有沒有講到說這一筆錢是他偷來的?)他沒有。」、「(問:不然你剛剛都說他有說是他偷的?)那筆錢我心裡想說一定是到那一家偷出來的。」、「(問:他沒有講?)對。」、「(問:但是他也沒有說是撿來的?)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5頁反面),更與被告李佾瑞辯稱於上車後曾告知被告許原國「天上掉下來2萬多元讓其撿到」云云大相逕庭,足徵被告李佾瑞前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李佾瑞另辯稱:許原國與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許原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7年4月12日載李佾瑞到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那時候,李佾瑞有無進到該館裡面去?)他有無進去我不曉得,他只叫我車子停到差不多一、二百公尺處,我大概知道是哪一家,他只是經過時說好,這一家,我沒有看到他進去。」、「(問:97年4月12日你為何開車載李佾瑞去貝裘莉和聖德科斯?)因為那時候黃慶昭的車子壞掉,他就在他台南老家那邊修理車子,就由我開車載李佾瑞,他說不然我們二個往北部逛一逛。」、(問:逛一逛要做什麼?)就是尋找作案目標,之後他就下車去,我就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問:你們之前是不是就已經有講好?)之前已經有做過好幾件了。」、「問:之前有做過好幾件,是否有講好由你開車載李佾瑞,你在車上,李佾瑞下車去行竊,李佾瑞上車之後你再負責接應,把李佾瑞載走,所得的贓款二人再去分,有沒有這樣子講好?)沒有。」、「(問:有無這種默契?)應該是有。」、「(問:沒有明講,有這個默契,默契是怎麼來的?)反正他拿到錢我們就認為他就是進去偷的。」、「(問:97年4月12日當天李佾瑞到底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就說黃慶昭車子壞掉,你就開車載我往北部看看有什麼可以做的,我車子開到那邊他就說你差不多一、二百尺停下來,我用走的過去。」、「(問:那是早上的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館部分,然後下午的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也是一樣的模式?)對。」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0頁反面),是被告許原國既與被告李佾瑞有竊盜行為分擔之認識,而被告李佾瑞於當日出發前先向被告李佾瑞表明「你就開車載我往北部看看有什麼可以做」,復於「貝裘莉天然美體生活事業館」前明確表示「好,這一家」,再依循相同模式前往「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門市內竊取物品,而被告李佾瑞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承認:事前他們都不知道,是後面貝裘莉這二件之後許原國才開始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反面),則被告李佾瑞、許原國對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容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佾瑞、許原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就前開犯行均漏未記載觸犯何法條,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佾瑞、許原國就前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佾瑞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原國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2次犯罪前,主動於97年5月1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供出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等情,有被告許原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許原國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對被告李佾瑞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田德煙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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