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並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佾瑞(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更審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以下稱更審前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原判決逕予宣告被告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然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雖較更審前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為輕,但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不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且原審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為累犯,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原審未究明被告究係侵占證人 康有君 遺失之現金多少錢、有無監視畫面存在及為何失竊未報案情形,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係合法判決;被告並無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2次共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2次共同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警,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所宣告刑度雖較更審前第一審判決為輕,但其適用累犯規定刑罰較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且原審未為告知,即為累犯之諭知,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原審未究明被告侵占證人康有君遺失現金金額、有無監視畫面存在及何以未報案,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係合法判決;被告未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查:⑴按原判決違背法令,如係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更審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案,均係被告結夥3人以上所為,各論處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被告所犯上開2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發回更審,而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案,均係犯共同竊盜罪,均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更審前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經總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較重於更審前第一審判決,未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無實質上之不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自屬無據。又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之際,對於有罪科刑之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否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依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審判決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203號,不影響原判決本旨,逕此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中提示詢間被告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見原審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卷第286頁反面)。故原判決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2竊盜罪,均為累犯,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203號,然無礙於被告累犯之成立,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⑵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竊取證人康有君之現金、竊取現金金額、證人 康有均 所見監視器畫面內容等,均詳為調查,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㈡陳述綦詳,被告徒憑己見,就原審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