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張紅忠 相對人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1,064,976元清償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惟聲請人前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假扣押裁定,於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250萬元,則相對人得就此擔保金取償,聲請人毋庸再於本院為清償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第17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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