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23日113中分 慧刑慶 113聲260字第178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毀棄損壞、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謝銘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犯罪日期111/07/17111/04/25111/06/02~111/06/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03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40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日期112/03/16112/09/22112/11/16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08112/10/26112/12/20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6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