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113中 分慧 刑慶113聲301字第203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取財等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部分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本件仍依其折算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但書、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振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2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2萬元犯罪日期111/01/07111/02/08~111/02/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日期112/10/31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12/04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