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4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期至民國100年6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2.98%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99年4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27,740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