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楷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楷立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支付勞方(乙○○)積欠九十七年六月、七月份三日薪資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7年9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97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應給付薪資為18,87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只給付部分款項,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為此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餘額15,877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7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部分業已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