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巷口,遇據報前往處理酒後滋事案件之警員甲○○要求出示證件盤查身分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無線電往甲○○頭部砸,造成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左耳裂傷、右手肘及左手肘擦挫傷、右膝及左膝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