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6月28日中午,在宜蘭縣○○鎮○○街97之2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巷內之空屋,踰越該處之安全設備鐵絲圍網進入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馬達2個,將之搬運至前開竊得之機車上,欲持往變賣途中,因機車故障無法騎乘,丙○○即將機車連同竊得之馬達棄置路邊。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相片24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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