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四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四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309M

  G/DL(即0.309%),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擦撞路旁車輛自傷送醫,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

  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近7旬、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