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 何蓮梅

被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吳勁 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 楊竣結 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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