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請人 張敏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受款人寰達企業社轉讓予聲請人用於付款,因於家中保管不當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查附表支票已載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於支票遺失後與受款人簽立之轉讓同意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麗珍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寰達企業社

128,205元

111年8月20日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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