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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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榮凱 相對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雖持有伊與 林享仁 於民國102年2月
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向相對人借款70萬元,已經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1張面額70萬元之本票,僅未準時支付利息,並非不願還款,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票據債務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