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增加供擔保條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 林郁真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得提存同額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在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後得停止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因無資力,而向他人借貸取得同額之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爰聲請增加本件得以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查聲請人前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之固有財產所為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後,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再以渠等無資力為由,聲請以同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代之,經本院審酌認與上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停止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核屬相當。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余吉祥┌──────────────────────────────────────────┐│【附表】│├──┬───┬────┬─────────────┬────────────────┤│編號│所有人│財產種類│財產標示│備註│├──┼───┼────┼─────────────┼────────────────┤│1│乙○○│土地│臺南縣○○鄉○○○段○○○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南縣歸仁地│││││,地目田,面積3,288平方公│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辦理查│││││尺,權利範圍:全部。│封登記完畢。│├──┼───┼────┼─────────────┼────────────────┤│2│林郁真│薪資(含│聲請人林郁真對第三人聯意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各種獎金│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法院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津貼)││於96年12月31日以北院隆96執助甲字││││││第8294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3│ 林昭玲 │股票│聲請人林昭玲所有在第三人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3日核發│││││大證券大益分公司之保管股票│南院雅96執實字第89242號扣押命令│││││(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扣押在案,經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拍賣後,因相對││││││人於97年4月10日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10日函││││││囑暫停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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