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十一樓,因甲○○向其催討債務,而與之發生爭執,並進而毆打甲○○,使甲○○受有左下巴4×0.3公分之擦傷、左頸三處瘀傷8×1公分、7×1公分、3×1公分、右頸二處瘀傷4×0.5公分、2×0.5公分及左眼膜下出血之傷害。
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與甲○○並無債務關係,甲○○未持債權證明至被告工作之三軍總醫院(被告為看護工)向被告要債,影響到被告之工作,一時情緒失控,與甲○○爭執而觸法,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不重,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