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十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廿八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自動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辯稱「採證照片上尚有其他車輛,超速車輛未必係指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本院經查:
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廿七公里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該採證照片之前端雖另有他部車輛,惟受處分人之上揭車輛係在雷達感應區內,且「本案採證違規係測儀器由右側向左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採證,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將測量表放置於採證照片上,即顯示門HB─七0一一號自小客後側置於線條陰影區(雷達感應區)超速違規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一二六九00號函可稽,並有以虛線陰影區域顯示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於雷達感應區之照片可参,是受處分人之車速高達時速六十八公里,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其在臺北市區道路違規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免責依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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