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半斤九兩餐廳」之負責人,其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李月順 ,在上址從事洗菜、煮飯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設址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半斤九兩餐廳」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月順,在上址從事洗菜、煮飯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不知僱用大陸人民係違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李月順於警訊時證述甚詳;第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外,復有李月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半斤九兩餐廳」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月順在其經營之「半斤九兩餐廳」從事洗菜、煮飯等工作;核渠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渠所經營之餐廳工作,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圖便利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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