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即因自認其樓上鄰居乙○○○不斷發出異聲干擾其生活,自數年前即與 張女 不睦、爭執時起,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丙○○復因相同原因上樓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將大門關閉,丙○○憤恨難平,遂不斷按 張宅 門鈴至該電鈴外殼掉落(丙○○被訴毀損罪,經乙○○○撤回告訴,已經公訴人另行處分不起訴),俟乙○○○復行開門,丙○○怒火中燒,竟對乙○○○恫稱:「要找人幹掉你」云云,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並有乙○○○之女 張碧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且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齟齬經年,案發時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確曾將告訴人住宅之電鈴扯落,此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彼時被告情緒激越,憤恨之餘出言恐嚇,合於告訴人所指之情形,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乙○○○之外孫女甲○○(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所證相符,證人甲○○年僅十歲,純真善良,應訊時陳述條理分明,其證言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鄰居,無深仇大恨,其係於憤怒中一時脫口而出恐嚇被害人,現被告已搬走,兩家多年糾紛已可終止,且被告無何不良前科記錄,有正當職業等情,並叁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