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0.01.06至│90.05間某日│││90.02.27││├───────────┼──────────┼──────────┤│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2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701號│1412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90年易字第1280號│92年中簡字第1682號││實├─────────┼──────────┼──────────┤│審│判決日期│92.06.12│92.08.12│├─┼─────────┼──────────┼──────────┤│確│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90年易字第1280號│92年中簡字第16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7.07│92.09.15│├─┴─────────┼──────────┼──────────┤│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4應定執行刑│1—4應定執行刑│└───────────┴──────────┴──────────┘┌───────────┬──────────┬──────────┐│編號│3│4│├───────────┼──────────┼──────────┤│罪名│強盜│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6.02.05│90.11.23及││││90.12.13│├───────────┼──────────┼──────────┤│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6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1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5010號│481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重上更㈠字第134│93年上更㈠字第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0.10.04│93.05.1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台上字第2684號│93年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3.05.27│93.07.22│├─┴─────────┼──────────┼──────────┤│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4應定執行刑│1—4應定執行刑│└───────────┴──────────┴──────────┘
主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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