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1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巷4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