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台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