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慶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對相對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其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對相對人上開地址送達未果,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