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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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029元,及其中新台幣81,018元自民
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172,011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
款期限之翌日直接計入未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定繳款尚欠本金81,018元,並應自97年2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延滯利息。另被告復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萬
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84期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
惟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餘額172,0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
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