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63,700元
及其利息,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部份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購買飼料,約定於貨到15
日後給付貨款,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貨款
之給付,並立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詎被告因積欠已到期貨款
368,700元,立有切結書為證。嗣後雖陸續還款,仍未能如
數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此,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被告雖積欠原告飼料款,惟被告於
民國96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就
所積欠之368,700元,自同年12月起至隔年2月止,每月還
款1萬元,餘款再議;嗣被告均依約按期清償,然原告迄未
與被告就餘款再行議定,即逕行提出本件請求,有違兩造約
定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紙、切結書
1紙、客戶收款明細表1紙、出貨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20
紙及出貨單18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付款日期、出貨數量、貨款總額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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